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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吗?

作者:兰子禄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4 浏览量:0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诈骗审查起诉一案

辩护人:兰子禄  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28日,时任村主任的李某1家族一方与时任村支书邱某家族一方发生械斗,挑战邱某这位XX村老村主任、新支书的权威。从此在XX村一带确立其强势地位,李某1逐步扩大在组织成员中的影响力。李某1为组织核心人物,以李某2、李某3、李某4为家族势力的骨干成员,以李某5、李某6、汤某、陈某1、张某、陈某2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X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汤某、陈某1、张某等8人批准逮捕。

争议焦点:

李某1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审查起诉阶段结果:

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仅起诉李某1诈骗罪

法律评析:

犯罪嫌疑人李某1主观上并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同时具备的四大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李某1不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1)李某1不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夜之间形成,通常有一个由犯罪团伙发展到犯罪集团进而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进程,因此,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间,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

2001年11月7日的呼吁书(其后有多名各村村主任的联合签名)可知,邱某任村主任期间,利用在职之便,大肆侵吞集体土地。同时,邱某雇请流氓团伙多次殴打犯罪嫌疑人李某1并将其私人轿车砸烂。2001年10月28日,李某1在XX村农贸市场工地遭邱某一家人用铁棒、锄头殴打致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并造成李某1头部严重受伤和右耳失去听觉。李某1家族是在遭受邱某家族持续、不断地迫害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采取一定措施,制止不法侵害,从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故XX市公安局XX分局认为2001年10月28日事件为犯罪嫌疑人李某1在XX村确立强势地位的标志性事件,与事实不符。

(2)李某1不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性

犯罪嫌疑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四人为同胞兄弟,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称兄道弟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情形,并不是帮派之间的称谓。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成员相对固定,但并未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相互间关系松散,日常的联系和聚会没有固定时间地点,偶尔聚会也是为了家庭的事宜。成员间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相互独立,无依附关系。

犯罪嫌疑人李某1仅因担任XX村村主任被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但犯罪嫌疑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之间从未组织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李某1也未指使、吩咐、要求李某2、李某3、李某4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相互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也没有明确固定的职责分工,反映不出组织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1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3)李某1不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模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4)李某1不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性。

黑社会组织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首先,案涉“组织”并未形成组织架构,更谈不上为了组织的利益。其次,案涉“组织”从未组织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所指控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部分人员的个人意愿。最后,公安机关指控案涉“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均各为其利,获得的财产利益也是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并未豢养组织成员。

2.李某1不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 李某1所在的涉案“组织”未获取经济利益

本案中,公安机关指控“犯罪组织”涉嫌诈骗6起,敲诈勒索10起,强迫交易3起,非法获取了钱财。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该“组织”显然未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犯罪嫌疑人李某1和其他人虽有资金流动,但是为其家族继承的土地、房产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为犯罪嫌疑人李某1家族的合法财产,为其家族财产的正常分配。犯罪嫌疑人并未通过“组织”获取任何的非法利益,也未为组织提供任何的经济帮助。

(2) 李某1所在的涉案“组织”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1获取的经济利益全部用于其个人家庭生活,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往来也是基于家族财产合理分配的资金流动。涉案“组织”并无任何资金予以支撑,也没有资金用于豢养组织人员及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3)李某1的钱财没有用于支持组织活动

《刑事审判参考》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1所获得的钱财基本上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尚无证据证实犯李某1将所获取的财物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李某1既没有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为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李某1不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1)李某1行为、涉案“组织”无暴力性、胁迫性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1积极调处XX村发生的纠纷。涉案“组织”与其他主体发生纠纷后通过协商、调解、诉讼、执行等程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涉案“组织”更多是使用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如果案涉“组织”习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则组织成员根本没有必要通过沟通对话、耗费漫长的起诉、上诉、执行的时间维权,由此证明涉案“组织”并没有为非作恶,偶发的几次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常态。

(2)李某1所在的涉案“组织”没有组织性

安机关指控的所有违法犯罪活动,既不是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的,也不是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且未得到其他人员员的认可或默许,仅仅是个别犯罪嫌疑人因临时矛盾激化的,并未与涉案组织其他成员事先商量沟通,系个案。

(3)李某1的违法犯罪活动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

4.李某1不符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危害性特征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

(1)自2001年9月至2018年8月,李某1连续担任了6届的村主任。李某1与XX村两委干部均为XX村选民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程序公开透明,仅凭犯罪嫌疑人李某1任村主任一职,完全不能控制XX村选民的选举权,也无证据证明李某1控制了XX村选民的选举权。李某1在任职期间,尽心尽责为XX村谋取福利,维护XX村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得到了XX村大部分村民的支持。李某1在任职期间一直试图寻求合法力量和程序解决、处理XX村的矛盾,妥善合理地化解村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其做法不能认定具有非法控制性。另外,也无证据证明李某1控制XX村两委及发展身边亲属为党员。

(2)公安机关所指控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均具有随机性,侵害对象有限(仅为涉及建筑工程的)且犯罪目的单一,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既不属于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换言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组织”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3)从本案看,案涉“组织”所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目的均是图财,与追求非法控制无关。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反映不出案涉“组织”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无法反映案涉“组织”有逞强争霸、争权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案涉“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四大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1仅涉及征地拆迁补偿事宜,其他事宜李某1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但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1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1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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